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32號再 抗告 人 黃麗芬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江鎮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家抗字第1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本件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先後起訴請求准與再抗告人○○及請求再抗告人返還不動產及金錢等,經兩造合意由臺北地院家事法庭合併審理。嗣兩造和解○○,臺北地院家事法庭續行審理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下稱先位之訴)。相對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備位之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下稱備位之訴),再抗告人不同意追加,臺北地院以備位之訴追加不合法,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之先位之訴係基於借名登記及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其名義之不動產及金錢等,固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惟已經由家事法庭依家事訴訟程序審理。且相對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與先位之訴請求返還之不動產等所有權歸屬息息相關。先位之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調查之證據資料,於備位之訴均得加以利用,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又可使紛爭一次解決,並避免另訴裁判矛盾之情形,是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確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相對人追加備位之訴應予准許等詞,因而廢棄臺北地院所為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先位之訴既已由家事法院受理,相對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復屬於家事事件法第 3條所定丙類事件,揆諸首揭說明,如經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追加,俾以達成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自不因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或丙類家事事件何者先為家事法庭受理而有區別。再抗告意旨以:家事法庭受理之先位之訴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自不得任意追加家事事件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