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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1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33號抗 告 人 陳 𦕎 隆

陳 義 元林陳秀鳳陳 寶 玉鄭 志 鴻謝陳連子鄭 志 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瑞 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聲請迴避事由,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98號其與相對人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聲請法官賴劍毅迴避,係以:其已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侵權行為存在之訴,並聲請於該案確定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賴法官遲未裁定停止,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原法院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應否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賴法官是否裁定停止訴訟,屬其職權行使範疇,不能僅憑其未為裁定逕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據,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