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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1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38號再 抗告 人 賴琛庭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智偉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 年度家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黃智偉、黃彩紋就其與再抗告人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49號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該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就該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0日、10月15日先後繳交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萬0,240元、12萬4,872元,戶政規費315 元及第三審及聲請再審之律師酬金依序為3萬元、2萬元等,按各審命再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算出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707元。再抗告人以相對人101年10月15日所繳12萬4,872 元係屬溢繳,與本件無涉,不應由其負擔為由聲明異議,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原以再抗告人及賴聰明等7 人為被告,向臺中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101年度重訴字第449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第68669號之1、第68669號之2 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金額依序5,075萬5,349元、4,725萬3,804元、448萬9,250元、391萬4,017元、426萬1,401元等均有公同共有權利及由其共同領取,並繳交裁判費12萬0,240 元。嗣其將上開確認分配金額有權利之訴變更為「確認相對人對賴柳金之繼承權存在」,並追加賴秀珍等5人為被告,再繳納裁判費12萬4,872元,係因變更訴之聲明後依法補繳,並非溢繳。臺中地院將之列計,並命再抗告人給付訴訟費用額,尚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查再抗告人對臺中地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49號所為相對人全部勝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該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29 萬7,091元,有該院103年1 月17日裁定可稽。果爾,再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僅12萬0,240 元云云,似非全然無稽。原法院未詳為審究,遽認裁判費除12萬0,240元,尚有12萬4,872元,非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38號再 抗告 人 賴聰明 住台中市○○區○○○路○○○號

賴秀珍 住台中市○○區○○○○街○○號劉甄容 住台中市○○區○○○路○段○○○號賴美麗 住同上賴承益 住同上賴俊仲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智偉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 年度家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106年4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再抗告人均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5月1日(該日為星期一)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2日始提出再抗告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