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41號抗 告 人 蘇榮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程義福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法院105年度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