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42號抗 告 人 黃美築上列抗告人因李祥剛與龍時霽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9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於104年度重上字第946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審理中,因上訴人李祥剛聲請抗告人為證人,該院乃先後於民國105年2月18日、同年4月7日、同年12月8 日通知抗告人到場作證,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屆期均不到場,亦未向法院陳報任何不能到場之事由,原法院因而以裁定處抗告人罰鍰
3 萬元,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雖謂其與李祥剛家人間涉及多起刑事案件,恐有被訴偽證罪之虞;且其公公甫於105年5月2 日過世、婆婆健康欠佳云云。惟前者乃證人得否拒絕證言之問題,後者非盡與應到場期日衝突,均難謂有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