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再 抗告 人 邱馨誼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等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下稱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工程款事件經判決再抗告人敗訴確定。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處分命再抗告人繳納暫免徵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本息,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裁定廢棄原處分,改命再抗告人繳納135萬1,000元本息。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該工程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萬元,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6,000萬元,其因訴訟救助暫免徵收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54萬元、81萬元,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35萬元及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參加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該事件第一審程序為輔助相對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而參加訴訟,該參加費用並非再抗告人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之裁判費或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不應計入本件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尚無不合,臺北地院裁定將參加費用計入,自有未洽,再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但其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為無理由。因而廢棄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臺北地院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其暫免之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固由國庫墊付,惟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除得向受救助人徵收外,並得據以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14條第1項規定即明。再抗告意旨以其獲准訴訟救助,即無庸負擔訴訟費用,否則有違訴訟救助制度之意旨云云,洵有誤會,其據此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