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56號再 抗告 人 黃典隆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 1137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8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