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69號再 抗告 人 鍾惠光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76年度促字第
56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嗣於103 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135989號)。再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10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戶籍於民國75年7月3日遷至「臺北市○○區○○路○○○○○號」(下稱汀洲路址),而依臺東地院76.7.15東院促字第565號通知及其案件進行簿可知,臺東地院因未能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曾於76 年7月15日通知相對人查明再抗告人最新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嗣於同年8月4日收齊送達證書,並將同年7 月29日最後送達日期登載於案件進行簿,足見臺東地院已依相對人檢附之最新戶籍謄本按再抗告人當時之所設汀洲路戶籍地址為送達,且依臺東地院於76年8 月2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以觀,足證系爭支付命令已對再抗告人合法送達並確定。再抗告人由其胞弟鍾佳倫於同年8 月12日以戶長名義申請將全戶遷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80年3月20日又遷至「臺北市○○區○○街○○○ 號」,有臺北市文山戶政事務所遷徙登記資料可稽,足認鍾佳倫與再抗告人於斯時之關係密切,不受再抗告人已出養他人之影響,汀州路址非僅戶籍登記之地址,且係再抗告人與鍾佳倫共同居住之住所。再抗告人自陳其早在76年3 月25日出境係赴美留學,及其於79年1月31日(即西元1990年1月31日)在美國向我國駐外單位申請換發我國護照,在約1年後之80年1月3日入境,同年1月12日出境,於80年11月29日入境、其後亦多次入出境等情,再抗告人既非永久出境,顯見其於76年3月25日至80年1月2 日,僅是出國留學,有歸返上開汀州路址之意思,無廢止在我國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次按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所為裁判,並非當然無效,僅係得否依上訴、抗告或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又法院審理案件有無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與裁判是否合法送達,係屬二事。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之專屬管轄而有重大違誤云云,亦無法推翻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且已確定而得據為執行名義之認定等詞,因而廢棄司法事務官、臺北地院所為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徒以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提出之公民證書乃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6條規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