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再 抗告 人 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林萬得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複 代理 人 閻道至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中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八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該院一○五度年全字第一一○號裁定准許其供擔保後,於該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訴訟(下稱本案)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再抗告人會員權利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觀諸相對人所提律師函、本案起訴狀、準備書狀等件,兩造就相對人是否仍具再抗告人之會員資格確有爭議,堪認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再抗告人第二十三屆會員代表大會未通知相對人,並於開會當天拒絕相對人進場,可見相對人之會員權益已受侵害。再抗告人雖稱其係依內政部函令清查會籍,否則該部將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教育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予以處分云云,惟內政部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日台內團字第一○四一四○一九五三號函僅係為因應教育會法及商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所為之配套措施及行政指導,非針對特定公會所做行政處分,有該部一○五年四月十五日台內團字第○○○○○○○○○○二號函可稽。再抗告人再次召開會員大員所生花費之財產損害,與相對人會員權益所受侵害相衡,相對人之損害係立即且無法回復之急迫損害,為防止其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危險,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兩造就台北地院所定供擔保金額均無意見,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台北地院裁定之執行,亦無可取。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駁回其停止台北地院裁定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內政部清查會籍之函令與本件應否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判斷,尚屬二事。再抗告意旨其餘所陳,或屬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程序非得審究之本案訴訟實體爭執,或係原法院就定暫時狀態處分認定相對人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或就原裁定贅述理由指摘為不當,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