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抗 告 人 沈映霞上列抗告人因與郭玲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35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向該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該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