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75號抗 告 人 林燦良上列抗告人因與林秀錦等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包括再抗告在內。又提起再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則於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當事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6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抗字第22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查原裁定係於106年3月6 日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郵局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郵件處理查詢單足據,抗告人於同年月10日始領取原裁定,不影響上開送達已生之效力。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16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6年3月20日始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