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81號抗 告 人 陳春金
陳守仁上列抗告人因與周富旺等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家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3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即本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駁回抗告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之裁定送達抗告人時確定,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至104年1月8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4月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抗告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查抗告人前於105 年12月13日以其發現未經斟酌之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中關於「同居家屬」及「親屬」關係不同之新證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家再字第8 號裁定駁回,有民事裁定等可稽,抗告人於106年4月6 日以其於同年月5 日始發現上開相同之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亦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