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91號抗 告 人 徐廷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查抗告人係對本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見原法院卷第 1頁抗告人所提再審狀),原法院未察,誤認抗告人亦對原法院 104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以裁定駁回,自屬訴外裁判。次查,對於第三審法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 2項規定之列。原確定裁定係認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抗告人向原法院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原法院未裁定移送本院,而裁定將其聲請予以駁回,於法不合。抗告人對原裁定聲請不服,雖未併就此指摘,然有無訴外裁判或違背專屬管轄權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自行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