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95號抗 告 人 福聚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德忠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陳介便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2年度上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就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承泰公司)與陳介便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訴訟,為輔助漢承泰公司而參加訴訟,於原法院判決漢承泰公司敗訴後,抗告人為漢承泰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漢承泰公司具狀陳明抗告人所為上訴不合法,且不同意抗告人為其上訴,抗告人所為上訴顯與漢承泰公司之行為抵觸而不生效力,其所為上訴,即非合法等詞,因而駁回抗告人為漢承泰公司所為之第三審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抗告人為漢承泰公司提起上訴時,縱未逾漢承泰公司之上訴期間,漢承泰公司亦未曾捨棄上訴,但漢承泰公司既未上訴,且於抗告人為其上訴後,明確表示不同意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之行為核與漢承泰公司之行為相互牴觸而不生效力,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之上訴自難謂合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