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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19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97號抗 告 人 劉正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寶山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本件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 51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戶籍遷出。而相對人以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李寶春之家屬而共同居住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為辯。訴外人李寶春亦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遭抗告人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向新北地院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房屋上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其所有(案列新北地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184號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下稱184號事件),現仍在新北地院審理中。抗告人是否為系爭房所有權人,亦即184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乃抗告人得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戶籍遷出之先決問題。且為免與184號事件之裁判兩歧等詞,因而裁定於184號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原法院得自為調查審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