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再 抗告 人 謝陳玉珠
陳 玉 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謝宜瑾等間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陳玉英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及該抗告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謝陳玉珠之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再抗告部分,由謝陳玉珠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宜瑾等經台中地院一○一年度司裁全字第四九七號裁定准其提供擔保後,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再抗告人聲請台中地院以一○一年度司裁全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惟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返還價款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台中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復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由伊等之被繼承人謝文和信託登記在再抗告人謝陳玉珠名下,謝文和死亡後,再抗告人間竟通謀虛偽買賣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共同侵害伊等之財產權,致伊等受有損害為由,聲請台中地院准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相對人遵台中地院所為命限期起訴之裁定,提起本案訴訟(台中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九八四號、原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九一號、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一:確認再抗告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陳玉英應塗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謝陳玉珠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㈡先位聲明二:再抗告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撤銷;陳玉英應塗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謝陳玉珠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㈢備位聲明:謝陳玉珠應給付相對人八百五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本息。雖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聲明之「給付」事項,與其原聲請假扣押所主張者未盡一致,但均包含再抗告人二人,且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起訴訟。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屬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廢棄台中地院所為裁定(原裁定主文漏未將司法事務官處分一併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該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假扣押所保全者,既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則債權人須就所保全之該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始得謂係其本案訴訟。本件依原裁定所載相對人起訴之先、備位聲明,相對人對陳玉英未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乃原裁定遽謂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對陳玉英提起本案訴訟,進而駁回陳玉英所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再抗告部分:
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謝陳玉珠所為撤銷系爭假扣押之聲請部分,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雖相對人對謝陳玉珠提起之本案訴訟,嗣經原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九一號判決准其先位聲明一,因而未審酌相對人備位聲明對謝陳玉珠之金錢請求,並經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裁定駁回謝陳玉珠之上訴確定,惟究不得因此即謂相對人未對謝陳玉珠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從而謝陳玉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屬不應准許。至其得否依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屬另一問題。謝陳玉珠於提起再抗告後,始於再抗告理由狀內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尚非本院所得斟酌。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