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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2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05號再 抗告 人 陳國炎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萬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8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106年8月8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6年8月18日(星期五)止(再抗告人住居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106年8月20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