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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2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抗 告 人 蔡張秀蘭上列抗告人因詹耀華與苗栗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4 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參加。本件相對人詹耀華以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無權占用其土地為由,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訴訟,求為命:苗栗縣政府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重測○○○鎮○○段36之1 地號,下稱886 地號)土地上面積4067.65 平方公尺部分、同段883 地號(重測○○○鎮○○段36之8 地號,下稱883 地號)土地上面積750.44平方公尺部分上之柏油路面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 886地號土地與詹耀華及詹素瑛、返還883 地號土地與詹耀華。苗栗縣政府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8 萬8,444 元及自民國84 年5月3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苗栗地院為詹耀華敗訴之判決,詹耀華提起上訴後,於原法院追加起訴,求為判命:㈠前開第項拆路還地請求改列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聲明:苗栗縣政府應給付807 萬3,679 元及297 萬9,023 元。㈡苗栗縣政府應給付11萬7,463 元、4 萬4,856 元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 886地號土地、883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49 元、350 元之判決(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嗣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所○○○鎮○○○段○○○ ○號(重測○○○鎮○○段36之3 地號,下稱

882 地號)土地與883 地號土地相鄰,且抗告人與詹耀華間就88

2 、883 地號土地之界線,已經本院66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確定。而883 、886 地號土地與苗栗縣政府所管○○○鎮○○○段○○○ ○號(重測○○○鎮○○段○○○○○ ○號)土地間之界址,復經苗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269 號確認界址事件判決確定在案。

若原法院採用上開第269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界址,將改變伊882地號土地與詹耀華上開土地間相鄰界址之認定,抗告人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有參加訴訟之必要等語。原法院以:本件訴訟係詹耀華主張苗栗縣政府無權占有883 、886 地號土地,請求拆路還地或賠償占用土地之價額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該訴訟判決之結果,對882 地號與883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不生影響。抗告人對於本件訴訟敗訴之一造,並無主張本件訴訟裁判不當之實益,亦不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以相對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其就本件訴訟非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苗栗縣政府聲請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為有理由等詞,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