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2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抗 告 人 呂晴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玉玲間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本院41 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聲請訴訟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505條亦有明定。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491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北地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抗告人未就該裁定聲明不服,並據此繳納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則抗告人對上開事件之第二、三審判決(即原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20號、105年度上更㈠字第37號、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依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500萬元,並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所提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7規定徵收1000元,伊已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三審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委任律師,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