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24號再 抗告 人 林金鴻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許翔寧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0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 起訴,主張伊為該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506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該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 ,其中表1 次序15及表2次序8所列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後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於逾新臺幣( 下同) 17萬4,329 元部分不存在等情,求為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15所列相對人債權原本786 萬2,136 元及利息並違約金合計2,406 萬2,699 元,所受分配金額1,257 萬0,797 元於超過17萬4,329 元部分;及表2 次序8 所列表1 分配不足債權 1,149萬1,902 元所受分配金額103 萬7,916 元,均應予剔除之判決。
案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98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再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新北地院以裁定核定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239萬6,468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分配表表1及表2所受分配金額合計為1,360萬8,713元 (1,257萬0,797元+103萬7,916元=1,360萬8,713 元),扣除再抗告人主張不應剔除之17萬4,329元,其主張剔除之金額共為1,343萬4,384 元,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法院之職權 (按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爰將新北地院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改核定為1,343萬4,384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