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27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楊弘敦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王文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秋德間請求確認聘僱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又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6年6月7日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求為將原判決關於抗告人應回復相對人資深研究員職務,及給付相對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廢棄。原法院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回復其資深研究員職務,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相對人起訴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回復資深研究員身分之聲明係其得以請求抗告人給付上開薪資、獎金差額之前提,二者互為競合,抗告人對原判決之上訴利益為自 103年12月5日算至相對人年滿65歲而應予退休之日即106年11月8 日為止,共35個月,按每月3萬5,423元計算之薪資差額123萬9,805元;加計103 年、104年年終工作獎金差額3,856元、5萬3,134元,共計129萬6,795元,未逾150 萬元,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等詞,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回復相對人資深研究員職務之訴,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