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再抗告人 李永霖代 理 人 王逸青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宇霖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吳宇霖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二二六六、六二二三號裁定,聲請台中地院以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三八四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伊已向台中地院提起債務人議之訴(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九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向台中地院聲請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台中地院裁定命再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七千三百八十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台中地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持台中地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二二六六、六二二三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再抗告人向台中地院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執行法院雖已製作分配表,惟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部分,因拍賣之不動產係由相對人拍定,拍定金額為五百五十一萬六千元,參酌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約四年四個月之訴訟期間,其法定利息為一百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屬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台中地院僅以相對人可受分配金額二百四十八萬零二百十五元為基準,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有未當。爰將台中地院命再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變更供擔保金額為一百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債權合計為三百萬元本息,有分配表可稽(見台中地院聲字卷一一頁正、反面)。依前揭說明,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應以停止期間相對人未能受償上開金額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度。原法院遽謂拍賣不動產之拍定金額五百五十一萬六千元,四年四個月之法定遲延利息一百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為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以之為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尚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定擔保金額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