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再 抗告 人 曾○○
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姓名等詳卷)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4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伊非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債務人,系爭不動產經訴外人林福淨合法移轉登記於伊名下,並非無償取得,難認有協助林福淨隱匿財產之事。系爭不動產價值逾相對人之債權利益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原裁定以901,000元、341,000元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及伊因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與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前揭理由,要屬原法院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以書狀陳述其意見之機會在內。本件係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裁定准許後,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抗告狀已敘明抗告理由,嗣再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提出民事抗告補充狀為說明抗告理由,尚難認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再抗告人執此提起再抗告,依上開說明,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