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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2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抗 告 人 蕭至珺

王育晴王華如陳美麗黃麗華張忠信上列抗告人因與翁煇傑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翁煇傑等人渉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原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翁煇傑等人賠償損害,該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原法院以: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 號刑事判決,係認定相對人翁煇傑、李易翰犯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條之罪,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罪。準此,非投資店股之抗告人,自非因翁煇傑、李易翰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又相對人黃胡忠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未直接侵害個人法益。抗告人投資店股,既非相對人被訴犯罪事實致生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倘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非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賠償其損害。查原法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係認定相對人翁煇傑、李易翰、謝忠奇、李嘉玲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虛偽增加相對人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景天公司)之資本額,致分店股東及一般民眾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嗣並認渠等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之罪;翁煇傑、李易翰另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已包含詐欺罪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科處翁煇傑等人罪刑,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自難謂抗告人非翁煇傑等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果爾,倘相對人均係上開法條所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能否謂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賠償損害,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見未及此,遽謂抗告人非翁煇傑等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爰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