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四號再 抗告 人 黃世郎代 理 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黃俊嘉律師再 抗告 人 佛蓮山玉善宮特別代理人 陳麗華代 理 人 孫嘉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二五八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佛蓮山玉善宮及第三人張清海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原法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黃世郎就坐落高雄市○○鎮○○○段第七三九之二三、七三九之一一二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前、後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遷讓返還之強制執行【案列高雄地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六一二號執行事件,民國一○五年九月一日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成立後,移由該院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黃世郎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橋頭地院一○五度聲字第二九八號裁定(下稱二九八號裁定)准黃世郎供擔保新台幣九十三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一○五年度旗補字第八○號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佛蓮山玉善宮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張清海及佛蓮山玉善宮於系爭執行事件分別對黃世郎聲請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嗣黃世郎就佛蓮山玉善宮請求交還建物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包括土地及建物之全部執行程序,審酌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倘認定交還建物部分暫予停止執行,將導致交還土地部分亦無從進行執行程序,此時張清海請求交還土地部分自應一併停止,方能達系爭建物停止執行之目的。二九八號裁定雖諭知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停止執行,然未列張清海為相對人,對於張清海之權益保障即有欠缺,尚有未洽。其次,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其數額應衡量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佛蓮山玉善宮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僅及於未能交還建物部分,至於系爭土地因而無法交還,則屬張清海所受之損害,自不能將該部分受擔保利益歸於佛蓮山玉善宮。乃二九八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僅以系爭建物及所占用土地之現值合併計算,據以核定佛蓮山玉善宮及張清海所受之損害,為黃世郎對於佛蓮山玉善宮供擔保金額,亦有未當。另二九八號裁定就交還系爭土地部分諭知全部停止執行,惟僅以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酌定擔保金額,而未將系爭土地全部價值予以估算張清海可能遭受之損害;且計算建物價值以一○一年度課稅現值、計算土地價值以一○三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準,而非以目前之價值核計,均有可議等詞,因而廢棄二九八號裁定,發回橋頭地院。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黃世郎再抗告論旨雖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違背法令云云,惟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就二九八號裁定所為准停止執行之範圍及酌定擔保金計算標準之認定當否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黃世郎之再抗告自不應許可。次按再抗告人所再抗告之裁定須於再抗告人不利,始得為之,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自無許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之人提起再抗告。原法院廢棄二九八號裁定所為之裁定,對於佛蓮山玉善宮並無不利,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均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