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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2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45號再 抗告 人 李有元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秉鈞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併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1266號裁定駁回在案,且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10月6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項 、第481 條、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