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57號再 抗告 人 蔡健二代 理 人 蔡岳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宇帥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4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司法事務官未更正民國106年1月4 日實行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士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行法院於105年11月16 日函送系爭分配表予再抗告人(下稱系爭函文),於說明第5至7項以加黑加粗之字體載明:「債務人或被異議之債權人,如於分配期日到場並對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者,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本院將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如債務人及被異議之債權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依本函即視為同意本分配表,並反對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亦應依前項說明辦理」、「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到場,如未到場而不知前2項情形時,本院不另行通知,異議人仍應依前2項說明辦理」等語,且強制執行法未規定執行法院於未更正分配表之情況下負有通知異議人之義務。故再抗告人雖於分配前1 日即106年1月3 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惟分配期日均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認異議正當而更正分配表,或於未更正分配表之情況下,將異議狀通知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甚或另行通知再抗告人提出起訴證明等情,有系爭函文、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分配筆錄足憑,並經原法院調閱執行卷查明屬實。是再抗告人之異議未終結,惟再抗告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有原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系爭函文前揭記載,視為撤回異議。再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或通知其有無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到場及為反對之陳述,以利進行後續訴訟及行使執行程序上之權利云云,於法不合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1 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執行法院僅為程序及形式之審查,故僅在其認為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之情形,始得更正分配表,於更正分配表後,方須依同法第40條之1 規定送達更正之分配表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並於對該更正之分配表有反對陳述者,始須通知聲明異議人,此際,因聲明異議人於受通知時,方知有對更正之分配表為反對之陳述,同法第41 條第4項因而規定同條第3 項所定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期間,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職是,如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更正分配表,自不生於分配期日後通知未到場之債務人、有利害關係債權人或聲明異議人之問題;且因異議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即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上述關於分配表聲明異議程序之規定,旨在避免執行程序之拖延,是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期間之起算自不因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是否到場而異,聲明異議人尚不得以其未到場不知異議是否終結及何人為反對之陳述為由,主張執行法院應通知其起訴及證明起訴期間自受通知之日起算。至於分配期日均未有人到場時,應認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係同意原分配表,而反對更正,聲明異議人自得對之提起訴訟。是系爭函文說明第5至7項記載: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到場,如未到場而不知到場或未到場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反對其異議者,執行法院不另行通知,異議人仍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等語,與強制執行法規定無違。系爭函文已說明聲明異議後相關程序之進行,乃再抗告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猶未於分配期日到場,依上說明,自不影響起訴證明期間之起算。本件執行法院已特別說明再抗告人未到場之效果,而再抗告人所稱之本院其他裁判,與本件執行法院辦理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