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72號再 抗告 人 蕭生妹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范岷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之戶籍固設於改制前「臺中縣○○鄉○○街○○○ 巷○○弄○○號」,但此處僅為寄籍地,並非伊之住居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4月6日將該院90年度重訴字第9 號民事判決寄存於烏日警察派出所,對伊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再抗告人確實設定住所於上○○○鄉○○街址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楊 絮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