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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2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85號抗 告 人 誠蓁有限公司

層樓)法定代理人 陳俊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5年11月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即105年度訴字第847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其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之借據、其法定代理人向永豐商業銀行借款約定書、其遭相對人統一扣款及損失明細、兩造最後往來帳明細表、104年度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及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暨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申請書、勞保分期付款明細、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等件為證,惟該等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雖以其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容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