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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2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92號再 抗告 人 吳美池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查閱帳冊等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90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併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245 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06年10月13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