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95號再 抗告 人 張寶玉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妙真等間請求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併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0月5日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22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月2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