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300號抗 告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榮旋抗 告 人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雅慧抗 告 人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張宇馨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訴,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確認所有權之2 污水處理廠及其增建部分之鑑定價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46萬8,640元、867萬0,906元,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113萬9,546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次查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
原裁定據上開核定價額計算抗告人應徵裁判費部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抗告意旨謂命繳納裁判費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基本權利有違,及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已變更,原裁定仍列載原法定代理人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民事訴訟法採裁判有償主義,當事人須先向法院預納裁判費,另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委任張世興、張宇馨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在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原法院列載原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並無違誤,抗告所指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