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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3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301號抗 告 人 高杏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漢州等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王漢州表示其委託配偶即相對人林秀珍簽訂買賣契約等事宜,為恐林秀珍屆時出面又加以否認等情,追加林秀珍為被告。原法院以:上訴人原請求係主張王漢州、林志昇於民國79年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137之1、138之2、138之23、138之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區○○○道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林志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漢州,已害及伊對林志昇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訴請撤銷林志昇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漢州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命王漢州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志昇所有。顯見林秀珍並非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之當事人,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抗告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追加林秀珍為被告,復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列情形,且王漢州已表示不同意此追加等詞,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