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302號抗 告 人 楊麗萍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楊文維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家聲更㈠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文維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6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6 號),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固經該分會准予扶助,惟其於聲請訴訟救助後第二日,已自動繳納上訴裁判費,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查抗告人自陳:臺北地院命抗告人及另一上訴人楊麗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3,756 元,楊麗雪已於民國102年6月7 日一併繳納等語,並提出臺北地院民事裁定及規費繳款單為證。是該第二審裁判費既已繳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實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