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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3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再 抗告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沈佳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錫津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勞抗字第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及陳錦佩、張英世、劉耀隆、林文勇、葉庭善、黃志達、洪偉騰(下稱陳錦佩等人,相對人與陳錦佩等人合稱相對人等人)共同不法侵害其營業秘密,起訴請求相對人等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0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下稱本案訴訟〕。訴訟進行中,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等人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因該案限制當事人閱卷,致本案訴訟應審理之範圍無法確定,伊欲提出之卷證資料亦無法為之,兩造無法為完臻攻防之能事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經臺北地院裁定停止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等人所涉前開犯罪行為係發生在本案訴訟繫屬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之範疇。且本案訴訟法院就兩造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獨立認定,不受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拘束,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詞。因而裁定廢棄臺北地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本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參照)。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本件相對人係在本案訴訟繫屬以前涉有犯罪嫌疑,自不在該第183 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是原裁定廢棄臺北地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2 項、第481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