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306號抗 告 人 陳鼎豐上列抗告人因與 0000-000000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明定。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 0000-000000(下稱A童,真實姓名詳卷)指述其對A童有乘機猥褻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其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刑事案件)。因A童與伊父親即相對人 0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與A童合稱相對人)對其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原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與前開刑事案件有關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在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係在本案訴訟前即已發生,並非本案訴訟中所涉之犯罪嫌疑,且相對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否成立,得由法院自行調查審認,不受刑事判決結果之影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之停止訴訟原因不合,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楊 絮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