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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3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310號再 抗告 人 楊筱君代 理 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王佩絹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子渝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9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8年度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678 號執行事件(下稱另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第三人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三公司)之分配案款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下稱系爭案款),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仍經所屬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乃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衹能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相對人與第三人張臆泳、陳育珅等人涉犯銀行法罪嫌,經再抗告人於臺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訴訟程序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該院刑事庭移送同院民事庭,並分批移付調解,再抗告人與張臆泳、陳育珅所成立之調解筆錄記載:「債務人(張臆泳、陳育珅)願連帶給付債權人楊筱君(再抗告人)新臺幣8,60

0 萬元」;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則記載:「沈子渝(相對人)願與陳育珅、張臆泳連帶給付聲請人(再抗告人)8,600 萬元,但以民國98年3月5日前檢察官已扣押或凍結之財產為清償限度,該等財產拍賣不足分配受償的部分,聲請人願捨棄對上開相對人之其餘請求,但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請求」。依其文義觀之,再抗告人得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限於相對人所有而於98年3月5日前經檢察官已扣押或凍結未超過8,600 萬元之財產,另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清三公司1,500 萬元之債權,並非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扣押或凍結相對人之財產,不屬系爭執行名義所得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範圍,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對系爭案款強制執行之聲請,而非將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全部駁回,自無不合等語,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法官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系爭強制執行標的係屬系爭執行名義之範圍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