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312號抗 告 人 陳大儒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居間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7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不合法部分: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駁回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部分,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二、抗告無理由部分: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第一審判決爭點整理附表(下稱附表)所載68戶建物有居間關係,受第一審敗訴判決後,提起部分上訴,請求確認附表所載68戶建物中,除編號 1-1、1-2、1-3、3-1、3-2、7-2、7-3等 7戶外之61戶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居間關係存在,原審並已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40萬8,142元。嗣抗告人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審認該追加之備位聲明訴訟標的為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該買賣關係之價金為7,548萬7,95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最高額之買賣價額為準,於法洵無違背。抗告論旨,猶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居間關係之價額核定等詞,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