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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3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再 抗告 人 陳怡之

樓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聲請駁回徐璧湖等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1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張仁淑(民國105年1月7 日死亡)在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各遺有存款新臺幣693萬4,057元、115萬8,608元,伊為張仁淑唯一繼承人,爰依消費寄託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各返還上開金額本息。徐璧湖、楊莎蓁(下稱參加人)則以:伊等為張仁淑之遺囑執行人,因執行其遺囑有關遺贈事務,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相對人乃參加訴訟等語。再抗告人則聲請駁回參加,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以參加人提出張仁淑之遺囑是否真正及其遺囑執行人身分存否未經確定,參加人參加訴訟不合法等語,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參加人以其係張仁淑之遺囑執行人,則其所提遺囑是否真正,自屬本案重要爭點,涉及其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存否及張仁淑遺產應如何處分,參加人將因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受敗訴判決致受不利益,就本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規定聲請輔助相對人而參加訴訟,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以參加人未舉證其所執遺囑真正,及其為合法遺囑執行人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