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抗 告 人 李維敏
李宗鑾上列抗告人因與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國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聲請迴避事由,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03年度上國字第7號抗告人與相對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聲請法官吳素勤迴避,係以:伊就相對人鍾清輝等 6人撤回反訴已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異議,吳素勤法官竟違法裁定准許其等撤回反訴,並為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復明知訴外人李維善遭他人毆傷,卻對伊聲請傳喚證人及調取偵查卷證,置之不理,明顯包庇相對人賄賂檢察官,李維善亦已告發吳素勤法官涉犯刑法第 124條之枉法裁判罪,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原法院以:相對人撤回反訴部分,業經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而調查證據及終結準備程序,核屬承辦法官訴訟指揮權行使之範疇,尚難僅以李維善告發,遽認吳素勤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抗告人不能釋明吳素勤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