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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3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324號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傅美金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等(宣告破產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全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固為破產法第72條所明定。惟此係為保護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防止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情事,而於有破產聲請,於破產宣告前,准經債權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對債務人之自由或財產施加拘束,故如破產聲請業經駁回,即無保全必要。本件抗告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並依破產法上開規定,聲請拘提或管收相對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均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雖就保全處分部分提起本件抗告,惟就破產聲請受駁回部分,則未再為抗告,已告確定,業經本院查明在卷,有原法院106年度破抗字第7號裁定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拘提、管收相對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之必要。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