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3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329號再 抗告 人 李湘淇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潘素華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2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對於伊之系爭帳戶並無借名關係存在,相對人未能提出其將資金匯入系爭帳戶之資料,虛構不實之請求金額,於伊撤銷授權後逾10個月始聲請假扣押;伊有正當職業,收入穩定,無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顯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又原法院就相對人提出之抗告理由狀,未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爰為伊不利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本件係再抗告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提出異議,桃園地院認其異議為有理由,廢棄該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提出之書狀均係指摘桃園地院裁定不當,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已提出書狀反駁,有各該書狀在卷可稽,自無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前無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