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330號再 抗告 人 陳清海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所有坐落重劃前苗栗縣○○鎮○○段○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相對人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系爭建物坐落位置約為重○○○鎮○○段○○○○○○○○○號(下分稱42、43、44地號)土地,相對人僅將重劃後42地號分配與伊,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規定,且43、44地號土地確定分配與第三人,系爭建物勢必拆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0號土地分配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相對人不得就43、44地號土地進行分配之暫時狀態處分。苗栗地院以10
6 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下稱第1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固已提出相對人函及章程、苗栗縣政府函、存證信函、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異議協調會會議記錄等文件為釋明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惟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6萬1,129 元,縱予拆除,再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不逾上述金額,如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及受分配43、44地號土地之第三人所蒙受之不利益,為不能依相對人分配結果分配,致不能使用該土地之損失,該損失以土地重劃後評定地價之年息5% 計算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期間之損害為122萬2,650元,則相對人就43、44地號土地暫不分配所受之不利益,大於再抗告人免於拆除系爭建物所獲之利益,且再抗告人縱受有損害,亦得以事後求償方式獲得補償,權衡兩造及第三人之利益,應認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詞,因以裁定維持第1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原裁定雖謂本件如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及受分配43、44地號土地之第三人將蒙受不能依相對人分配結果分配,致不能使用該土地之損失云云,然原裁定所謂不能使用43、44地號之損失,似為受該2 地號土地分配之第三人可能受之損害,與相對人是否因定暫時狀態處分無涉,復未說明該第三人不能使用受分配之土地,如何影響公共利益?逕認相對人所受
43、44地號土地暫不分配之不利益,大於再抗告人免於拆除系爭建物所獲之利益,而認無定暫時處分之必要,不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並影響裁判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