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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3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再 抗告人 翁日章訴訟代理人 陳進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翁進文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47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如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自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相對人以伊因與再抗告人及翁偉峰、翁偉盛 (下稱再抗告人等3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97 年度重訴字第693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聲請假處分,前遵臺北地院98 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 (下稱第5號裁定),為再抗告人等3人提存新臺幣49 1萬2,626元 (同院98年度存字第590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後為假處分執行 (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因該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向臺北地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364 號裁定准予返還 (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該院法官以106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第9 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敗訴確定後,再抗告人等3 人請求相對人賠償因系爭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之訴,業經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9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等裁判駁回確定在案,足見再抗告人確未因相對人依第5 號裁定聲請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再抗告人雖稱兩造間仍有其他衍生性訴訟未終結,惟未予證明,且縱另有訴訟亦非系爭擔保金之擔保範圍,堪認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原處分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第9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