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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3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再抗告人 李維敏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台聲字第1267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 106年10月1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可認再抗告人明知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