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340號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即財團法人臺北
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志高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63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兩造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32936 號之1 強制執行分配表,並不能釋明其係窘於營業且缺乏經濟信用,得使法院信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等詞,因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所指原法院就伊上述分配表資料未予調查等再抗告理由,核係該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並未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之事實當否或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自非合法。末查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應行清算,並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各清算人對第三人各有代表之權,因認董事胡峻源得單獨代理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並對其送達裁定,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2 項、第481 條、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