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抗 告 人 郭宜蓁上列抗告人因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因對於原法院 106年度抗字第 7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主張為真實。因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楊 絮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