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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3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345號再 抗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再 抗告 人 謝諒獲

袁靜如李光南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再 抗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共同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鄭垚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O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四五號裁定對於再抗告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又對於當事人於外國為送達,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4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陳報(狀載)送達地址均為外國地址,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規定,囑託駐南非代表處對再抗告人謝諒獲、袁靜如為送達均未果,有駐南非代表處函可稽。另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 號事件對再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規定辦理送達而無效,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駐杜拜辦事處函可稽。再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李光南陳報之地址尚非明確,有網路之搜尋結果可參,均可預知雖囑託辦理送達亦無效,自應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