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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3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350號抗 告 人 陳維正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必貴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變換扣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22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

106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係指法院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以外依其他法令須供訴訟上之擔保而言。查封係執行法院剝奪債務人對於特定財產 (扣押物)之處分權而拘束於國家支配之下,以阻止債務人為有害於債權人換價及滿足其債權之執行行為,與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在於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所受之損害,二者性質不同,無類推適用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准予變換強制執行查封扣押物之餘地。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165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全部、1萬分之130、1萬分之1644 ),暨其上同段1935、1717、1956、1957、1953、1952等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伊業向新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03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下稱第506 號事件)、現繫屬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7號】,並依新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237 號裁定,以103年度存字第1411 號事件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系爭不動產因遭長期查封,嚴重影響相關建案之進行,更將衍生其他至少3件以上之訴訟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不動產,准予以新臺幣 (下同)700 萬元現金 (第506號事件判決確認相對人對伊之票款債權)代之。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乃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扣押,已函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非抗告人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所提出之提存物或擔保物,其聲請准以700 萬元現金替代系爭不動產之查封,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詞,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