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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36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再 抗告 人 張台鳳

張泉鳳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7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106年8月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項規定,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

而同條第2 項雖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此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倘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者,仍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再抗告人係於同年8月4日領取該裁定,有板橋41支郵務股移送碧潭派出所寄存送達訴訟文書詳情表可參,應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再抗告期間自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6年8 月16日即已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8 月18日始提起再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3